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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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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福强到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鸿翔建业百货负一楼水果区,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羽绒服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8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福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福强到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鸿翔建业百货负一楼水果区,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羽绒服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手机盗出,后因失主王某某发觉,该手机被王某某当场夺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福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建业百货负一楼看见一个穿鸭绒袄的女子右边口袋里装了一部手机,就趁该女子不注意的时候,把手机偷了出来;刚把手机从该女子口袋掏出来,就被该女子发觉,直接把手机从其手里夺了回去。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建业超市买水果的时候,感觉自己的口袋动了一下,扭头一看,发现一名男子拿着自己的手机往该男子的口袋里装,其就抓着该男子的手把手机夺了回来;该男子不承认偷手机的事,便和保安一起查看了监控,并报了警。

3、证人王某甲、焦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因为手机被盗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来超市的保安及公安民警先后来处理此事。

4、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现已发还失主王某某。

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王福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福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福强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强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福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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