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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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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贾峪镇五龙路计生办北50米李小六石子卡领取处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五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人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并逃逸。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贾峪镇五龙路计生办北50米李小六石子卡领取处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五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人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并逃逸。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胸部、左肩、左髋关节、双腿及左踝关节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准备倒车时,听见一声响,下车查看,发现车下面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申某某给秦某某打电话,并让秦某某顶替,后民警将秦某某带回询问时,秦某某讲出司机是申某某,并带领民警去申某某的住处,但未找到申某某;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胸部、左肩、左髋关节、双腿及左踝关节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另有其他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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