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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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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199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4日假释出狱。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199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4日假释出狱。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站X小区自己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证人韩某某贩卖毒品2包(经鉴定,内含有海洛因成分,两包毒品分别重0.64克、0.48克,总重量为1.12克),后张伟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缴毒品单据、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站X小区自己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证人韩某某贩卖海洛因(黄砒)两包。后张伟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上缴。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分,两包毒品分别重0.64克、0.48克,总重量为1.1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日其主动向民警举报张伟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即安排组织抓捕工作,其带着民警赶到张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站X小区的住处,敲开张伟家的门,其从包里拿出500元钱递给张伟,张伟将两包毒品黄砒递到其手里时,民警就上前抓住了张伟,收缴了500元毒资,其也上缴了张伟卖给其的两包毒品。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伟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从证人韩某某处扣押了毒品黄砒两包。现赃款已发还证人韩某某。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64克、0.48克,总重量为1.12克。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于199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4日假释出狱。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张伟供述了2013年9月3日2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站X小区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某(即证人韩某某)两包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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