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羽治,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治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羽治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南门X银行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岳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1月1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羽治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对面的合记烩面附近,用不锈钢医治镊子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2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羽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羽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羽治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南门X银行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岳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许,其走到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广场X银行附近时,听到身后有争吵声,其回头看到两名银基保安控制了一名中年男子,并发现其手机掉在地上,保安告诉其那名男子偷了其的手机被他们抓了,随后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银基人武部特勤部工作,具体负责银基的安保工作。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许,其和同事刘方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西北门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一直跟在三个女子身后,并盯着其中一个女子的口袋看,其觉得可疑,就和刘方一直跟着他。后在银基商贸城东南门X银行附近其看到该男子用镊子从一个女子的口袋中夹出一部手机,其就和刘方将该男子制服。证人刘方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 3.涉案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岳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证人王某某、刘方分别指认被告人张羽治是于2015年1月1日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东南门X银行前进行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15分许,银基商贸城工作人员将在银基商贸城东南门X银行前用镊子盗窃手机的张羽治扭送至公安机关。 8.被告人张羽治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 二、2015年1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羽治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对面的合记烩面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际,用不锈钢医治镊子盗窃曹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2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对面逛街,到12时20分许,其发现手机不见,即报警。 2.涉案的小米牌2S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曹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盘查,经讯问,张羽治交代了其盗窃手机的事实。 6.被告人张羽治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羽治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羽治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羽治在公共场所扒窃2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羽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羽治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羽治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羽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羽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羽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