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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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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廉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廉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春、郝明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廉某及辩护人张少春、郝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其住处郑州市凤凰台办事处X村X庄151号XXX室内,与被告人廉某吸食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扣押二人持有的毒品,包括膏状褐色物1包、褐色粉末5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7片。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海洛因17.53克,甲基苯丙胺7.5克,咖啡因230.9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单据,勘验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辩解称指控毒品数量多。

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并不知道保险柜里放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告人廉某系男友朋友关系,均住在时某某位于郑州市凤凰台办事处X村X庄151号XXX号的家中。2014年9月17日12时许,时某某与廉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时某某的保险柜里扣押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毒品底子)5包,重230.2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麻古粉)1包,重0.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重6.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7片,重0.67克;海洛因1包,重2.28克。后民警又从廉某身上扣押含有海洛因成分的膏状物(黄砒)1包,重15.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从时某某家中及廉某身上扣押的毒品中含咖啡因230.94克,含甲基苯丙胺7.5克,含海洛因17.63克,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视听资料在卷予以证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55分许,赵志光报警称,其同村的朱铁强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仓北街交叉口西南角清华城工地被打,民警经调查,发现郑州市凤凰台办事处张庄村村民时某某有重大嫌疑,于9月17日12时许,在时某某所住X庄151号XXX室将其抓获。在抓获时某某时,民警发现时某某与廉某有吸毒嫌疑,遂将二人传唤至大队。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廉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民警从其位于郑州市凤凰台办事处X村X庄151号XXX号的家中保险柜内搜出其和廉某用于吸食的2袋冰毒、1袋麻古粉、7粒麻古、5袋毒品底子和1袋海洛因。这些毒品是其和廉某吸食剩下,其让廉某藏在保险柜里的。除了这些外,当天其因为害怕还让廉某将20克左右的黄砒藏在身上。被告人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廉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时某某、廉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时某某、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勘验、检查笔录均显示根据二人供述,民警对保险柜进行的检查,并当场扣押相应的毒品,且时某某、廉某在侦查阶段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均予以供述,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时某某、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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