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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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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黄某负责藏匿、销赃,且共同凑钱在河南省临颍县承租存放处,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购买了面包车。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多次在郑州市金水区盗窃电动车,部分电动车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用所购面包车运至临颍县后,由被告人黄某销售。

一、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和玉凤路的交叉口西南角“X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1辆黑色森地牌迅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二、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大道交汇处西边中州国际门口,被害人葛某某1辆蓝色迅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82元。

三、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的“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辆蓝色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05元。

上述蓝色迅鹰电动车、蓝色小龟电动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黄某,由黄某销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至郑州市公安局投案。

四、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茶城,将被害人张亚某1辆蓝色阿米尼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

五、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大厦楼下,将被害人耿某某1辆白蓝相间的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

以上五辆实物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14197元,破案后,该五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黄某负责藏匿、销赃,且共同出资在河南省临颍县承租存放处。赵某某、刘某某出资购买面包车运送所盗车辆。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多次在郑州市金水区盗窃电动车,部分电动车由赵某某、刘某某用所购面包车运至临颍县卖给黄某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和玉凤路的交叉口西南角“X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1辆黑色森地牌迅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二、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大道交汇处西边中州国际门口,被害人葛某某1辆蓝色迅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2元。

三、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的“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辆蓝色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

上述蓝色迅鹰电动车、蓝色小龟电动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后二人平分。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至郑州市公安局投案。

四、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茶城,将被害人张亚某1辆蓝色阿米尼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五、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大厦楼下,将被害人耿某某一辆白蓝相间的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上述涉案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7元,现已全部追回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其一辆黑色森地牌迅鹰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高法对面的X银行门口被盗。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其一辆蓝色迅鹰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大道中州国际门口被盗。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河南检疫局门口的一辆蓝色小龟电动车被盗。

4.被害人张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茶城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牌小龟电动车被盗

5.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其白蓝相间的小龟牌电动车在郑州市郑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X大厦楼下被盗,其用定位系统定位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放在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上,然后其就报警了。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把自己位于临颍县新城路省X中学旁X街旁的一个门面房租给一个叫黄某的年轻男子。黄某平时是当修车铺,打开门后其和公安人员看见里面停放了两辆电动车,一辆蓝白相间的,一辆是浅蓝色的电动车。

7.经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玉凤路的X银行门前的电动车停车区就是其盗窃黑色森地牌迅鹰电动车的地方,并对其换锁、藏匿此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大道交汇处的中州国际门口就是其盗窃蓝色迅鹰电动车的地方;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的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口的电动车停车区就是其盗窃蓝色小龟电动车的地方;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茶城的电动车停车区就是其盗窃蓝色阿米尼小龟电动车的地方,并对其给此电动车换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X大厦楼下的电动车停车区就是其盗窃白蓝相间的小龟电动车的地方,并对其给此电动车换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8.经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黄某就是收购其盗窃电动车的人。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赵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租用的用来藏匿电动车的房子里,发现被盗的蓝色迅鹰牌电动车、蓝色小龟牌电动车。

10.郑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葛某某、张某、张亚某、耿某某。

11.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的五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7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的身份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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