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焱虹,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焱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焱虹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汪焱虹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X医院门诊二楼长椅旁,盗窃马某某一个女士LV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 2013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汪焱虹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X保健院4楼抽血化验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中兴牌黑色U960型号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 2014年12月15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汪焱虹在郑州市优胜北路X医院一楼急诊内,从被害人曹某某左上衣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焱虹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焱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焱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汪焱虹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到X医院门诊二楼长椅旁,盗窃马某某一个女士LV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 2.2013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汪焱虹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到X保健院4楼抽血化验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中兴牌黑色U960型号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4年12月15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汪焱虹在郑州市优胜北路X医院一楼急诊内,从被害人曹某某左上衣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5月6日12时许,其带着儿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医院二楼放射科看病,坐在放射科门口的椅子上,挎在左肩部的挎包顺着胳膊滑下去,其感觉有人动了其挎包一下,回头看到一胖一瘦的两名男子突然一起往楼下走,其发现挎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的棕色LV牌钱包被盗,其赶紧报警,民警将那名胖男子(即陈某某)抓获。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2时10分许,其在X医院感染科巡逻,突然听到一名女子指着一名短发男子喊抓小偷,其和同事将男子拦住,男子又称着急走向南面走,后并巡警抓获。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X医院的监控录像看到,2012年5月6日12时10分许,在X医院二楼放射科门口,陈某某和一名较瘦男子(即被告人汪焱虹)从医院二楼慌忙下来,陈某某向南跑了。一名女子在追他,那名较瘦的男子趁乱向南走了一段又向北面走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3月17日8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妇幼保健院四楼抽血化验处排队时,一胖一瘦的两名男子在其身后乱转,过了一会儿,瘦男子站在其前面,胖男子站在其后面,几秒钟后二人就离开了,当其给家人打电话时发现装在上衣右下口袋里的黑色U960型号中兴手机不见了,于是报警,后与民警一起查看监控,发现是那名较瘦的男子将其手机盗走。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X医院一楼门诊部等人,感觉有人在摸其上衣口袋,其反应过来后发现上衣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被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人汪焱虹)盗走。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中兴牌黑色U960型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7.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2013年3月17日9时许盗窃其手机的其中一名较瘦男子即被告人汪焱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8.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焱虹于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焱虹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焱虹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1.被告人汪焱虹供述:2012年5月6日12时许其伙同陈某某在郑州市优胜北路X医院门诊二楼长椅旁盗窃一名女子钱包,钱包内有1500元现金;2013年3月17日9时许其伙同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保健院四楼抽血化验处从一名女子右口袋内盗窃一部手机;2014年12月15日13时25分许,其在郑州市优胜北路X医院一楼急诊处盗走一名女子左口袋里的19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焱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焱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焱虹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汪焱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焱虹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汪焱虹在医院扒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焱虹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焱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焱虹退赔赃款赃物后发还各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中兴牌手机一部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