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谎称送外卖,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路与科源路交叉口的X公寓X号楼7楼709房间内,趁杨某某不备,拿出其钱包内现金1700元,然后逃走。现冯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了全部钱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送外卖为由,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路与科源路交叉口的X公寓X号楼7楼709住处,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抢走后逃走。现冯某某家属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公寓X号楼709租住的地方,后听到有人敲门,其将房门打开后,一名自称送餐的男子闯进来,走到屋内的圆桌旁,将其放在桌上钱包内的1700元钱抢走后逃跑。 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冯某某家属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3.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报案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公寓X号楼709房间被一男子抢走现金1700元,该分局受理此案。12月23日凌晨6时30分许,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将涉嫌猥亵他人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冯某某对其于2014年12月21日凌晨窜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路与科源路交叉口的X公寓X号楼7楼709房间抢夺他人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5.经杨某某辨认,确认冯某某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于科源路交叉口的X公寓X号楼709室抢其钱的人;经冯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与科源路交叉口的X公寓X号楼709室即是其抢夺杨某某钱包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6.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因钱包被抢于2014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因强制猥亵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而是在经被害人杨某某对其辨认后才予以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