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郑州市沙口路与二环支道西400米路南X小区北门口处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上述2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24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乘坐出租车到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X小区北门口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提取了毒品并进行了称重。经检验,2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量为1.2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周某某向任某借款400元时,知道任某有冰毒,任某曾经问过周某某是否购买冰毒。2015年1月19日上午,周某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当日下午14时许,任某乘坐出租车到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X小区门口将2包冰毒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支付任某1250元(其中含周某某借任某的400元以及出租车费50元)后离开时,民警抓获了任某并提取了2包冰毒,并对2包冰毒进行了称重。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2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4克,系白色晶体状;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任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周某某的辨认和被告人任某的指认,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任某,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X小区北门口系任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发还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等,证实抓获被告人任某时扣押了毒品及毒资850元。并当场对毒品进行了称重。现毒品已上缴,毒资已发还周某某。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受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任某系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出生于1994年10月8日,住河南省原阳县韩董庄镇任庄9号。 7.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任某初中毕业后到郑州市务工,租住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小区。2015年1月13日,任某从“老六”处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冰毒。2015年1月19日,“胖子”(即周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并说要归还以前欠任某的400元,另支付50元的车费,让任某将冰毒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X小区北门口。任某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将2包冰毒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1250元交与任某,任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