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新芳,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1996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刑事拘留,1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新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金水区孟寨北街向北X公司工地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魏某某睡觉之际,将魏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9000元现金和一部黄色长虹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8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同乐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北一个门面房二楼工人宿舍内,将被害人范某某裤子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621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东正在装修的X洗浴中心工地二楼宿舍内,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40元)、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730元)以及被害人卢某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92.1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鲁新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金水区孟寨北街向北X工地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魏某某睡觉之际,盗窃魏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9000元及一部长虹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工地宿舍休息时,后其同事丁某某过来,说楼下抓到一个小偷,问其是否丢了东西,其查看后发现放在裤兜内的9000元现金和手机被盗。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2时40分左右,其和同事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工地大门口值班时,看到一个男的从项目部二楼下来,比较可疑,其就和王大宝跑过去,控制住那个男的,并报警。后其去项目部二楼宿舍找到丢失东西的魏某某,经查看发现被盗的是一部手机和现金9000元。证人王大宝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涉案的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手机及人民币9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魏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鲁新芳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孟寨北街向北X工地民工宿舍是其于2013年9月28日2时许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8日2时50分,民警接110指派称:在孟砦北街向北的X工地上发现小偷,民警遂赶至现场将鲁新芳抓获。 7.被告人鲁新芳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时许,其到孟寨北街一个工地的项目部二楼,盗窃了一部手机和9000元现金。后其走到一楼时,被工地的人发现,并报警。 二、2013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同乐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北一个门面房二楼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裤子内的一个钱包(有人民币2621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5时30分许,其和工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同乐路向西100米路北临街一个无名门面房二楼工人宿舍休息时,听到其工友栗某某大喊抓小偷,后其和栗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一起将那名小偷抓住,并发现其裤子从那名男子的手里掉到地上,其意识到那个男子想偷其裤子里的钱,就报警,后民警当场清点其钱包内的钱为2621元。 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其和工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同乐路向西100米路北临街一个无名门面房二楼工人宿舍休息,其听到有人进入屋内,并看到一名男子拿走其工友范某某的裤子,后其起来,喊有小偷,并和工友一起将那名男子按住,范某某的裤子就从那名男子的手中掉到地上。其工友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从范某某裤子口袋里找到他的钱包,并当场清点钱包内现金为2621元。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范某某。有证据登记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证人王某某、栗某某、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分别指认被告人鲁新芳是于2013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同乐路向西100米路北临街一个无名门面房二楼工人宿舍实施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6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健康路同乐路向西100米路北临街一个无名门面房二楼工人宿舍抓到一个小偷,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鲁新芳抓获。 6.被告人鲁新芳当庭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