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X娱乐广场监控室门口,因被害人刘某某酒后抬脚踢监控室后门并用脚去踢被告人陆某(领秀保安)下体,后陆某便与侯某某(服务员)、高某某(服务员)一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陆某将刘某某的鼻部打伤,侯某某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伤。后经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X娱乐广场监控室门口,因被害人刘某某酒后用脚踢监控室后门并用脚去踢被告人陆某(时任X娱乐广场保安)下体,后陆某便与侯某某、高某某(均为X娱乐广场服务员)一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陆某将刘某某的鼻部打伤,侯某某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某KTV喝酒后去后面停车场取车,当时有某的一个经理陪同,后到一个监控室门口没有人开门,其着急就用脚跺了监控室门几下,并与监控室内的人发生口角,对方三个人就动手打其,其也还手打对方,其被打后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某KTV的一名主管,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其陪同一名男客人(即被害人刘某某)到后面停车场取车,到X娱乐广场的监控室,其敲了监控室的门没有人开,男客人就着急用脚跺监控室的门,后监控室出来了一个领秀的保安(即被告人陆某)和两名领秀的服务生(即侯某某、高某某),男客人就要上前抱保安,保安将男客人推开,男客人抬腿踢了保安右大腿一下,保安就跺了男客人一脚,接着领秀的两名服务生将男客人按在消防通道门口的栏杆处殴打,保安也冲上去和其中一名低个子服务生(即侯某某)一起殴打男客人,后其发现男客人的鼻子出血了,右眼也被打肿了,男客人就报警了,两名服务生走后,男客人继续又和保安厮打,保安将男客人按在地上殴打头部,后民警赶至现场。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娱乐广场监控室内,其听到后门外面有人跺门,监控室的保安就拿钥匙开门,其与同事高某某跟在保安后面,看到一名醉酒男子和一名某纯K的经理,醉酒男子嘴里骂骂咧咧的并上来就朝保安下体跺了一脚,保安也用脚跺了对方一脚,其与高某某就殴打该男子,其用拳头打对方男子的头部,保安又用拳头朝男子鼻子和脸上打了几下。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娱乐广场监控室后门口,监控室的保安与一名醉酒男子发生厮打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0月16日10时民警将被告人陆某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陆某供述: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其和两名服务员刚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娱乐广场监控室内,听到有人在跺后门,其开门后见一醉酒男子在骂骂咧咧,男子上来就朝其下体跺了一脚,其就用脚跺男子肚子,两个服务员也帮忙打男子,其用拳头朝男子鼻子和面部打了几下,将男子鼻子打伤,小个子服务员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将男子眼睛打伤,大个子服务员用脚踹男子肚子,后对方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陆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