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一号X宾馆402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齐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一号X宾馆402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齐某某(1997年2月2日出生)、李某某(1997年10月24日出生)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想吸食毒品,就联系某哥(即被告人赵某),随后到某哥位于X村X宾馆402房间的住处,某哥从床头柜下面的一个手机盒里拿出一袋冰毒,其二人与某哥利用吸管、冰壶、打火机、锡纸等吸食冰毒。过了两三天,其二人再次去某哥住处吸食了一次毒品。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又在某哥住处吸食毒品,这次冰毒没有吸完,剩余一小块被某哥拿走了。其二人一共在某哥的住处吸食了三次毒品。 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1号X宾馆402房间进行勘验,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冰毒、手机盒、打火机、冰壶、锡纸条等物品,其中打火机、冰壶、锡纸条已由公安机关上缴。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3.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齐某某、李某某的尿样中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克。 5.案发后,证人齐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出“某哥”即被告人赵某,并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1号X宾馆402房间是其多次吸食毒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1号X宾馆402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赵某供述了2014年12月下旬2015年1月3日其三次容留洋洋和晨晨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1号X宾馆402房间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