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军,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2001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化名于某),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鲁某某与被告人古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古某某收取一百元好处费差价后,与鲁某某一同前往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X浴池,后向被告人赵国军购买毒品。赵国军以250元的价格向古某某贩卖1小袋毒品,古某某又转卖给鲁某某,后民警将古某某、赵国军抓获。经鉴定,1包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许,鲁某某与被告人古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古某某在收取一百元好处费后,与鲁某某一同前往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X浴池,向被告人赵国军购买毒品。赵国军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古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古某某又转卖给鲁某某。后民警在东风路姜砦村口将古某某抓获,在姜砦村X浴池将赵国军抓获。经鉴定,1包甲基苯丙胺重0.8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鲁某某证实:其知道一个叫于某(古某某)的人能买到毒品,就向公安机关举报。2014年12月6日其和于某联系,想要买冰毒,并在于某的要求下,给了她100元的利润。后于某带其到姜砦村中央的集贸市场,其交给于某260元钱,于某拿着钱到集贸市场的X浴池,过了一会于某出来,说已拿到东西,其就给民警发暗号,当其二人走到东风路姜砦村口时,民警将于某控制住。 2.交易的甲基苯丙胺重0.83克,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分别指认姜砦村“X洗浴”是其二人进行交易的地方,且赵国军指认古某某是买其毒品并卖给别人的女子,古某某指认赵国军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国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口将刚刚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的于某抓获,并于17时在姜砦村X浴池锅炉房将于某上线赵国军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国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国军、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