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小孬,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9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东北角X小区X座26楼2604房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香槟色捷安特牌77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二、2014年11月3日0时左右,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东北角X小区X座12楼1201房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三、2014年12月16日5时左右,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东北角X小区X座4楼402房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自行车推出楼单元门口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四、2015年1月27日3时左右,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五、2015年2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9号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车时,因电动车警报器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小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苏小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东北角X小区X座26楼2604房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香槟色捷安特牌77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捷安特香槟色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与商贸路交叉口东北角X小区X座26楼2604房间门口。到第二天7时许,其发现自行车被盗,即报警。 2.经鉴定,涉案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苏小孬指认X小区X座26楼2604房间门口是其于2014年10月25日3时许盗窃一辆捷安特香槟色山地自行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苏小孬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4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东北角X小区X座12楼1201房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其将自己的捷安特绿色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与商贸路交叉口东北角X小区A座12楼1201房间门口。到第二天6时许,其发现自行车被盗。 2.经鉴定,涉案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苏小孬指认X小区X座12楼1201房间门口是其于2014年11月3日6时许盗窃一辆捷安特绿色山地自行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苏小孬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4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东北角X小区X座4楼402房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自行车推出楼单元门口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将自己的美利达牌白色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与商贸路交叉口东北角X小区X座4楼402房间门口。到第二天7时许,其小区保安到其家中,告诉其自行车被盗,小偷被抓,其就去派出所说明情况。 2.证人朱陶立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仓北路与商贸路东南角X小区的保安。2014年12月15日晚其和同事陈兴华在北门口门岗值班,到第二天5时许,其看到一名带黑色毛帽的男子从门岗前经过,其看他眼熟,像以前在其小区偷过自行车的小偷,就联系同事注意他的动态。大概6时30分许,其看到那名男子推了一辆白色的自行车出来,其就和郭志强、陈兴华一起将该男子拦住。经询问,该男子承认自行车是在B座4楼偷的,即报警。 3.经鉴定,涉案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自行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苏小孬指认X小区X座4楼402房间门口是其于2014年12月16日6时许盗窃一辆美利达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与商贸路X小区发现一名盗窃自行车的男子,民警遂赶至现场将苏小孬抓获。 7.被告人苏小孬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5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苏杰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1号楼下。到第二天10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 2.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苏小孬指认郑州市金水区X村1号楼下是其于2015年1月27日3时许盗窃一辆电动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苏小孬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