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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鸿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鸿剑(曾用名秃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鸿剑(曾用名秃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鸿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鸿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翟鸿剑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公寓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毒品三包。经鉴定,涉案三包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7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翟鸿剑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鸿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鸿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翟鸿剑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公寓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三包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7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其在民警的安排下给“秃子”(即指被告人翟鸿剑)联系称要买两克冰毒,“秃子”同意,21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公寓大门内找到“秃子”,“秃子”从一个蓝色盒子里拿出了三包冰毒,其就拿着民警预先给的700元从“秃子”手中购买了三包,交易完“秃子”就被事先埋伏在周围的民警抓获。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翟鸿剑处扣押了冰毒三包、人民币七百元。有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79克。

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翟鸿剑于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鸿剑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翟鸿剑抓获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翟鸿剑供述: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马某打电话称要向其购买2克冰毒,21时许马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公寓院内,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三包冰毒,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鸿剑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鸿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翟鸿剑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翟鸿剑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翟鸿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翟鸿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鸿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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