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国有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4号院省工会干校高层住宅楼一楼大厅踩点,后发现大厅内放置闲置电缆。后吴国有于同日19时许,携带钢锯、壁纸刀、大尼龙袋、手套、剪铁皮剪刀等作案工具到上述地点,用剪刀将捆门的线绳剪断后进入一楼大厅内,后用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外皮剥开约2米并把电缆剪断,后将电缆里的五股电线剥开后,吴国有将剥好的铜线圈成圈放入随身携带的尼龙袋内后离开。后吴国有将上述赃物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单某某,并获得640元赃款。同年11月23日0时许,吴国有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5米电缆线铜线。后吴国有将上述赃物以1400元人民币卖给单某某。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米电缆铜线价值3696元人民币。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4年11月25日,吴国有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国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二)、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国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聚杰烟酒店,后顺墙爬到房顶,用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将房顶捣一个洞,后跳入店内,将店内前台抽屉中120余元人民币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国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三)、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国有持自行购买的木把尖刀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黄河科技大学门口向北约200米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吴国有用刀顶住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并威胁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将身上的钱掏出来,后张某某从衣服口袋拿出10元钱交给吴国有,后吴国有将张某某的外罩拉开并用尖刀顶住张某某左后腰部,用右手拉住张某某的一只胳膊,挟持张某某到马路对面后沿紫荆山南路向北行走,期间,张某某为了防止吴国有伤害自己遂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里有钱,吴国有遂要求张某某到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北角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一千元,二人到达上述银行门口,因人多取款未果后又继续向北至一公园僻静处,胁迫张某某用手机将11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后二人到连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东约一公里处路北农村信用社,经查询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内钱尚未到账,后吴国有挟持张某某将口袋里仅有的50元现金掏出交给吴国有,吴国有在张某某翻看口袋时发现另有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又挟持张某某再次进入之前的农村信用社,胁迫张某某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取款五千元,因该ATM机不能识别,取款未能成功。后吴国有挟持张某某欲离开,张某某趁吴国有推门之际,挣脱吴国有向外奔跑并呼喊“救命”,吴国有慌乱中趁机逃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12月27日,吴国有再次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将吴国有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吴国有在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第(二)起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国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国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国有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4号院省工会干校高层住宅楼一楼大厅踩点,后发现大厅内放置闲置电缆。后吴国有于同日19时许,携带钢锯、壁纸刀、大尼龙袋、手套、剪铁皮剪刀等作案工具到上述地点,用剪刀将捆门的线绳剪断后进入一楼大厅内,后用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外皮剥开约2米并把电缆剪断,后将电缆里的五股电线剥开后,吴国有将剥好的铜线圈成圈放入随身携带的尼龙袋内后离开。后吴国有将上述赃物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单某某,并获得640元赃款。同年11月23日0时许,吴国有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5米电缆线铜线。后吴国有将上述赃物以1400元人民币卖给单某某。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米电缆铜线价值3696元人民币。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4年11月25日,吴国有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国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电缆线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吴国有两次向其卖电缆铜线的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铜线的价值等。 5、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等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