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3号楼139号被害人魏X顺家中找人,因琐事与魏X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到厨房拿出菜刀朝魏X顺的头部及手臂砍去,致魏X顺受伤,魏X顺持家中的单刃尖刀朝赵某某肚子及胸口刺了几刀,致赵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某右胸部有一1.7cm长皮肤裂伤;左胸部有一2.3cm长皮肤裂伤伴划痕;左腹部有细条状皮肤划伤及一处3.5cm长皮肤创口,已缝合,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魏X顺额顶部创口发际下(面部)长超过3.5cm、左顶骨存在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性体征),其头、面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号院4号楼4单元1号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魏X顺陈述、证人杨X、李X海、魏X、李X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抢救)病历首页、指认作案现场工具照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只是用的刀背伤了被害人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也受伤,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魏X顺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3号楼139号被害人魏X顺家中找人,因琐事与魏X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到厨房拿出菜刀朝魏X顺的头部及手臂砍去,致魏作顺受伤,魏X顺持家中的单刃尖刀朝赵某某肚子及胸口刺了几刀,致赵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某右胸部有一1.7cm长皮肤裂伤;左胸部有一2.3cm长皮肤裂伤伴划痕;左腹部有细条状皮肤划伤及一处3.5cm长皮肤创口,已缝合,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魏X顺额顶部创口发际下(面部)长超过3.5cm、左顶骨存在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性体征),其头、面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号院4号楼4单元1号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8日在魏X顺家中,因为琐事与魏X顺发生争执,其拿了魏X顺家厨房里的菜刀,将魏X顺的头部砍伤,后魏X顺手持一把长匕首,将其胸部和腹部扎伤的事实; 2、被害人魏X顺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赵某某带了两名男子到他家中,因为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了争吵,赵某某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他的头砍伤,后从家里客厅桌子上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朝赵某某的肚子上和胸部扎伤的事实; 3、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赵某某在魏X顺家中,用一把菜刀将魏X顺的头部砍伤,后魏X顺用一把尖刀将赵某某的腹部扎伤的事实; 4、证人李X海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8日下午在魏X顺家中,看到赵某某用刀将魏X顺砍伤,后魏X顺用一把尖刀将赵某某扎伤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将赵某某抓获; 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抢救)病历首页,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伤情; 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8、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5年7月29日; 10、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魏X顺的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的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头、面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称其用刀背拍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害人确系被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告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先到被害人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先持刀将被害人砍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