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芦伟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家门郑新里丁字路口时,撞倒行人冯雪X,后撞上张小X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后张小X拨打110、120,芦伟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芦伟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芦伟血醇含量为148.84mg/100ml。归案后,芦伟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雪X、张小X无责任。同年6月22日,张小X收到芦伟赔偿款1000元。冯雪X收到芦伟赔偿款4500元,二人均对芦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芦伟的供述;证人冯雪X、张小X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芦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被抓获,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芦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芦伟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家门郑新里丁字路口时,撞倒行人冯雪X,后撞上张小X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后张小X拨打110、120,芦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芦伟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芦伟血醇含量为148.84mg/100ml。归案后,芦伟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雪X、张小X无责任。同年6月22日,张小X收到芦伟赔偿款1000元。冯雪X收到芦伟赔偿款4500元,二人均对芦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芦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冯雪X、张小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与撞倒冯雪X后,又与张小X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后张小X拨打110、120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1981号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芦伟的血醇含量情况及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郑价事车评(2014)3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张小X车辆的受损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案发时,被害人张小X拨打110、120的情况。 6、到案经过及受案经过,证实了民警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芦伟抓获归案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小X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郑州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芦伟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芦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芦伟系初犯,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芦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