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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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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东,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东,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东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晓东以自己认识郑州车管所领导,不用参加考试便能直接办理驾驶证、升级驾驶证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

2013年6月1日、3日、5日及7月上旬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五金水暖洁具市场,分别骗取被害人戴X祝、姚X党、刘X强、赵X超现金共计16000元。

2013年8月27日,刘晓东在郑州市汽车南站骗取被害人李X岭现金6000元。

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老卫生院门口骗取被害人白X群现金4000元。

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刘晓东分两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骗取被害人翟X理现金5000元。

2013年11月初,分三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小李庄村骗取被害人陈X红人民币41000元;同年12月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街上骗取陈X红人民币6000;2014年2月14日要求陈X红往其指定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帐号为6221884910026393915)汇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梅园饭店停车场骗取被害人李X坤现金5000元。

2013年11月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二七区客运总站,骗取被害人马X领现金6000余元。

2014年2月初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卫生院门口骗取被害人李X西现金6000元。

2014年6月20日,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街农村信用社门口,骗取被害人王X广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4年7月1日16时许,刘晓东被群众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接受处理。现赃款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晓东供述、被害人陈X红、白X群、翟X理、马X领、李X坤、李X西、李X岭、姚X党、刘X强、赵X超、戴X祝、王X广陈述、证人王X丽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五大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及收条、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构成诈骗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晓东以自己认识郑州车管所领导,不用参加考试便能直接办理驾驶证、升级驾驶证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

2013年6月1日、3日、5日及7月上旬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五金水暖洁具市场,分别骗取被害人戴X祝、姚X党、刘X强、赵X超现金共计16000元。

2013年8月27日,刘晓东在郑州市汽车南站骗取被害人李X岭现金6000元。

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老卫生院门口骗取被害人白X群现金4000元。

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刘晓东分两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骗取被害人翟X理现金5000元。

2013年11月初,分三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小李庄村骗取被害人陈X红人民币41000元;同年12月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街上骗取陈X红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14日要求陈X红往其指定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帐号为6221884910026393915)汇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梅园饭店停车场骗取被害人李X坤现金5000元。

2013年11月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二七区客运总站,骗取被害人马X领现金6000余元。

2014年2月初的一天,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卫生院门口骗取被害人李X西现金6000元。

2014年6月20日,刘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街农村信用社门口,骗取被害人王X广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4年7月1日16时许,刘晓东被群众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接受处理。现赃款均未追回。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晓东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以自己认识车管所领导,不用参加考试便能直接办理驾驶证或者升级驾驶证为由,骗取戴X祝、姚X党、刘X强、赵X超、李X岭、白X群、翟X理、陈X红、李X坤、马X领、李X西、王X广现金共计104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X红、白X群、翟X理、马X领、李X坤、李X西、李X岭、姚X党、刘X强、赵X超、戴X祝、王X广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晓东以认识车管所的领导,可以不用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分别被骗钱的事实;

3、证人王X丽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晓东系夫妻关系。对于刘晓东以办驾驶证为由骗他人钱的事不知情;

4、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晓东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6、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五大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账户转款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8年6月4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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