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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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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合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四环联合停车场门口,看见被害人李X英与其亲戚发生争执并厮打,遂上前用手抓住李会英的左手,致使其左手第5掌骨存在完全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英手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28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英陈述、证人刘X娟、郑X宝、郭X洋、李X华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10号、光盘、到案经过、故意伤害现场图、报案材料、河南省传染病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会英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李X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7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联合停车厂门口,其亲戚刘X娟与李X英发生了争执,上去抓住李X英的手,将其弄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X英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早上,在十八里河镇联合停车厂门口,因琐事与刘X娟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双手握着其左手,将其手掰伤,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刘X娟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在十八里河镇联合停车厂门口,因琐事与李X英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她和李X英都有伤的事实;

4、证人郑X宝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南四环联合停车场当保安。2014年7月12日早上,在停车场门口,看到一名偏瘦女子和一名偏胖女子在争吵,后发生厮打,一名年纪较小的男子抓住那名偏胖女子的左手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X英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10号,证明李会英手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8月2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自首;

8、河南省传染病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9、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X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4年4月13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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