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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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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海杰(又名张杰、崔志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海杰(又名张杰、崔志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付海杰通过聊天软件微信与被害人高X洋聊天,二人相约至许昌市魏都区市场后街新东泰KTV唱歌,后在该KTV一楼一包间内,付海杰趁高X洋去卫生间之际,将高放于包间西侧沙发上挎包内1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9月10日12时许,付海杰通过聊天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任X美,二人见面后到郑州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大厦鸿福公寓8楼852房间开房入住,后二人离开该公寓到郑州市弓背街与上元街交叉口的“温州慕丝造型”理发店,付海杰趁任X美洗头发之际,将任X美的一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粉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12O0元现金及任X美的身份证。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3日,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庙李南一街将

付海杰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海杰供述、被害人高X洋、任X美陈述、证人时X有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付海杰、被害人任X美指认赃物照片、证人时X有指认被告人付海杰抵押与其的手机照片、被害人高X洋向被告人付海杰发送的短信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付海杰通过聊天软件微信与被害人高X洋聊天,二人相约至许昌市魏都区市场后街新东泰KTV唱歌,后在该KTV一楼一包间内,付海杰趁高X洋去卫生间之际,将高放于包间西侧沙发上挎包内1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9月10日12时许,付海杰通过聊天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任X美,二人见面后到郑州市西大街二十一世纪大厦鸿福公寓8楼852房间开房入住,后二人离开该公寓到郑州市弓背街与上元街交叉口的“温州慕丝造型”理发店,付海杰趁任X美洗头发之际,将任X美的一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粉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12O0元现金及任X美的身份证。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3日,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庙李南一街将

付海杰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海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微信与高X洋聊天后,到许昌市魏都区市场后街KTV唱歌,后其趁高X洋去卫生间之机,将其包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9月10日,通过“陌陌”认识了任X美,其在一理发店里趁任X美洗头发时,将任X美的一个粉红色挎包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高X洋的陈述,证明其在2014年4于24日在微信上认识一个男孩,后来一起到KTV唱歌,他趁我上卫生间时将其挎包内1400元现金盗走了;

3、被害人任X美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9月10日在陌陌上认识一个男子,后一起在理发店洗头时,他趁其正吹头发,将其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4月3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于2014年5月7日被带回,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并于当日离开指定居所;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辨认现场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已将涉案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7年1月1日;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3、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海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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