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福安,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白福安、沙增林(另行处理)预谋后,骑三轮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肖滩社区,趁夜深无人之际,由白福安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朱克X停放在该小区15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2014年3月28日以4300元价格购买)前轮U形锁剪断,后白福安骑着该电动车,另一只手拉着沙增林所骑的三轮车二人离开现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同日,沙增林以1500元价格销赃,赃款现已被白、沙二人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8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巡逻时发现白福安、沙增林二人形迹可疑并上前盘查,经询问,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沙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福安的供述;同案犯沙增林的供述;被害人朱克X的陈述;证人田X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台铃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及售后服务保修卡;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说明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福安、沙增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白福安、沙增林(另行处理)预谋后,骑三轮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肖滩社区,趁夜深无人之际,由白福安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朱克X停放在该小区15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2014年3月28日以4300元价格购买)前轮U形锁剪断,后白福安骑着该电动车,另一只手拉着沙增林所骑的三轮车二人离开现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同日,沙增林以1500元价格销赃,赃款现已被白、沙二人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8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巡逻时发现白福安、沙增林二人携带液压钳、形迹可疑并上前盘查,经询问,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沙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白福安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2、同案犯沙增林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亦有供述,与被告人白福安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报案材料、被害人朱克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4日0时许,其将电动车放在商城路肖滩社区15号楼3单元楼下,7时1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朱克X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城北路8号院水文局家属院保安值班室门口从沙增林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后该电动车被民警扣押的事实。 5、台铃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及售后服务保修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说明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电动车一辆及其发票、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扣押,后将电动车及发票发还被害人朱克X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白福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福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福安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白福安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福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