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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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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魁,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魁,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魁驾驶豫A571F8号别克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路南约100米处时,将行人胡俊X撞倒后王军魁驾车逃跑时被群众拦住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军魁血醇含量为359.90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俊X无责任。归案后,王军魁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3年8月19日,胡俊X收到王军魁赔偿款10000元,并对王军魁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军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魁驾驶豫A571F8号别克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路南约100米处时,将行人胡俊X撞倒后王军魁驾车逃跑时被群众拦住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军魁血醇含量为359.90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俊X无责任。归案后,王军魁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3年8月19日,胡俊X收到王军魁赔偿款10000元,并对王军魁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军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胡俊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其在紫晨路与紫南路南100米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倒,肇事司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路人拦住的事实。

3、证人郭亚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8日21时20分许,其在紫晨路紫东路南200米处买东西时听到身后有响声,其回头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右侧撞倒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肇事车辆停顿了一下后又继续向北行驶,郭亚X联合其他路人上前将车辆拦住,且司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王军魁血醇含量为359.9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5、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军魁已赔偿被害人胡俊X经济损失10000元,胡俊X对王军魁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6、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王军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军魁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军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军魁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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