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5日由郑州市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生活超市附近夜市摊上,因琐事与夜市摊主杜X俊发生口角并殴打。同日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常X杰、尚X飞接到群众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并用警车将林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林某某用脚跺警车,下车后不听劝阻,并两次将民警尚猛飞推倒在地,用脚朝尚头部猛跺一脚,并用拳头殴打尚的左眼部,致尚X飞左眼部损伤致框内、下壁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X飞陈述、证人常X杰、王X滨、杜X俊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时系酒后,与村民发生厮打,对造成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十分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系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导致发生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生活超市附近夜市摊上,因琐事与夜市摊主杜X俊发生口角并殴打。同日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常X杰、尚X飞接到群众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并用警车将林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林某某用脚跺警车,下车后不听劝阻,并两次将民警尚X飞推倒在地,用脚朝尚头部猛跺一脚,并用拳头殴打尚的左眼部,致尚X飞左眼部损伤致框内、下壁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尚X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柴郭村因为问路与别人发生争执,并打了架,因为当时喝了酒,只记得和别人打架了,具体发生什么已经记不清了; 2、被害人尚X飞的陈述,证明其系十八里河分局民警,2014年7月25日凌晨值班时,根据工作安排与常X杰一起开着警车到柴郭村执行公务。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一直在骂人,并用脚跺警车的后车厢,还被其用拳头将左眼打伤的事实; 3、证人常X杰的证言,证明其系十八里河分局民警,2014年7月25日与尚X飞一起出警时,尚猛飞被一名穿红上衣的男子打伤的情况; 4、证人王X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与林某某一起吃饭,还喝了酒,酒后林某某在柴郭村因为问路的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在派出所时看见林某某将一名民警打了的情况; 5、证人杜X俊的证言,证明其在十八里河镇柴郭村经营一家夜市摊,2014年7月25日凌晨,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与其发生厮打,民警出警后,在派出所里,该男子将一民警打伤;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经鉴定,其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8、查询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2年3月11日; 10、收条,证明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