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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程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程,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程,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李程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文治路1号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息县物流分部的副经理,自2012年2月起,李程利用负责息县分部物流业务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客户的代收货款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大华会鉴字(2013)第9号鉴定显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程共挪用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951,986元人民币。现赃款未能追回。2013年4月10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11月18日,光山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在光山县城关镇“三三”网吧将上网追逃的李程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程供述、证人黄X、李X成证言、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职务证明、任命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程自书的情况说明两份、李程的哥哥和段X伟自书的息县分部货款情况说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息县分部侵占商户货款明细、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1月给李程的利润工资表、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就总公司与分部的资金结算方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息县分部的工资表明细、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息县分部的货运单、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与息县分部银行账目的明细单、息县分部李学成与总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两份、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年龄证明及前科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其并未与中博公司签订协议,公司未给其任命,只是受李学成的委托,与中博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程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文治路1号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息县物流分部的副经理,自2012年2月起,李程利用负责息县分部物流业务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客户的代收货款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大华会鉴字(2013)第9号鉴定显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程共挪用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951,986元人民币。现赃款未能追回。2013年4月10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11月18日,光山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在光山县城关镇“三三”网吧将上网追逃的李程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程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开始负责中博物流公司息县分部的经营业务,2011年3月,经李学成申请,公司对其下发任命书,任命其为息县分部的副经理,当时经营正常,到2012年4月,因为年轻爱玩,经常出去玩,就挪用了公司的货款,后来又挪用货款40余万元给了段X伟做生意,共计有100万元左右。中博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2、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省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任经理。2010年8月,公司任命李X成担任郑州息县、光山货运专线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在2011年2月经李X成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聘任李程为息县副经理,公司于2011年3月下达任命书。李程刚开始经营正常,能够按时将其代收客户的货款汇入公司账户,到了2012年12月就出现少打货款的情况,于2013年1月31日与李程进行对账,核实有95万余元货款李程未打回公司,李程称被其挪用了。公司与李程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3、证人李X成的证言,证明段X伟是其女婿,李程是段X伟的弟弟。自2009年8月到河南中博物流公司任光山、息县分部经理,于2010年8月将李程、段X伟介绍给中博公司任副经理的,公司于2011年3月对二人进行了任命,刚开始经营正常,到了2012年春节后接到中博公司的电话,称分部的货款拖欠;

4、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民警于2013年11月18日凌晨在光山县一网吧将李程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光山县看守所;

5、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情况;

6、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博公司的相关情况;

7、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出生于1989年7月24日;

8、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会计事务所审核,李程作为息县分部副经理期间,应归还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51,986元;

9、被告人的职务证明、任命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程自书的情况说明两份、李程的哥哥和段X伟自书的息县分部货款情况说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息县分部侵占商户货款明细、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1月给李程的利润工资表、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就总公司与分部的资金结算方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息县分部的工资表明细、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息县分部的货运单、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与息县分部银行账目的明细单、息县分部李学成与总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两份、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只是受李X成的委托,与中博公司无关的意见,经查,现有中博公司任命书与证人李X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被告人李程于2011年已被中博公司任命为分部的副经理,且其一直在该分部实际经营物流业务,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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