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宏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宏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宏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宏涛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