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三贵,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综采队原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综采队原技术副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三贵、鲍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三贵、鲍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三贵、鲍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三贵在担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综采队队长期间,安排综采队技术副队长被告人鲍某,利用为综采队工人造工资和确定工资系数的职务便利,采用虚造奖金、提高工资系数的方法,为综采队部分职工多造工资后再部分要回,骗取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现金71789元,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三贵、鲍某的供述,证人贾某、于世凯、王某、李某、黄某、时某、魏某、张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日常书写的多造工人工资记录、鲍某核算的综采队多造工资情况说明、综采队工资发放明细表等,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出具的综采队经费明细表、报销审批单、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批复文件及公司章程等书证,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文件、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告成煤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三贵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二年;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王三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错误,量刑重。其辩护人另辩称套取的钱款部分没有从工人手里要回,有一部分用于公务,王三贵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改判缓刑。 鲍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贪污71789元数额错误,应为18100元,量刑重。其辩护人另辩称鲍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三贵、鲍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批复文件及公司章程、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告成煤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告成煤矿文件,证明王三贵、鲍某应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贪污数额为71789元,有证据证明用于公务支出的2300元原判已经扣除,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并无不当。故王三贵、鲍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三贵、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