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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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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锦才、张西安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锦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锦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安。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锦才、西安、郭悦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锦才、张西安、郭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户畅、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锦才及其辩护人陈经、璩晓平,上诉人张西安及其辩护人叶鸿,上诉人郭悦及其辩护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初,郭五岭(在逃)与被告人顾锦才、张西安分别担任郑州某工程公司(国有企业)经理、工会主席、副经理,三人商议后将公司的10万元工程管理费作为工会经费,交给被告人郭悦保管,后四人共同将该10万元工会经费予以私分,占为己有。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西安经通知主动到案;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顾锦才、郭悦被抓获归案。现顾锦才家属和张西安家属分别退缴赃款2.5万元,郭悦家属退缴赃款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锦才、张西安、郭悦的供述,证人孔某、翁某、王某的证言,已当庭播放的被告人顾锦才、郭悦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录像资料,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联营合作施工协议,情况说明,郑州市某总公司收据存根,孔某的记账单,

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郑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郑州某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职工履历表及任免通知,郑州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顾锦才有期徒刑十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西安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郭悦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顾锦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顾锦才在侦查机关及看守所所作有罪供述程序违法,其对该10万元款项不知情,也未参与对该款分配,应依照当庭供述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张西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张西安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上诉人郭悦在侦查机关及看守所所作有罪供述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参与合谋,不属于共同贪污,原判定性错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顾锦才、张西安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顾锦才、郭悦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涉案的十万元款项来源系孔某自广州带回并交付给张西安的事实,有张西安的供述、孔某的证言及记账单相互印证,顾锦才与郭悦亦分别供述张西安曾对该款项予以说明,足以认定。关于该款的前期处理,顾锦才与张西安分别供述了共同与郭五岭商议后决定将该款作为工会经费交由郭悦保管,郭悦也对保管该十万元工会经费事实供认不讳,三人供述相互印证,结合顾锦才时任工会主席职务的情况,足以证明该钱款的处理方式及顾锦才对此知情。关于该款项的分配,顾锦才供述了其与郭五岭、张西安先后沟通分配该款的过程,与张西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郭悦亦供述按顾锦才要求将部分钱款分别交予张西安、顾锦才的情节,能够与顾、张二人的供述分别印证。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顾锦才、郭悦及辩护人所提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足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所采纳的各上诉人供述,其同步录像均经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各上诉人接受讯问时均意识清醒,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悦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合谋、不属于共同贪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悦在保管单位工会经费期间,配合其他上诉人,私自将部分工会经费分别交付给顾锦才及张西安,后将10万元经费的剩余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分配该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以侵吞手段占有公款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顾锦才、张西安均系从犯,上诉人张西安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检察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顾锦才、张西安分别供述了其各自参与合谋的过程,后处理该款的结果和过程亦能与其合谋贪污的内容相互印证,其二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锦才、张西安、郭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顾锦才、张西安、郭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顾锦才、张西安系从犯的检察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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