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鹏鸽,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鹏鸽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鹏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鹏鸽与证人胡某系2013年9月初认识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与胡某系共同租住于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楼某房间的朋友。 2013年9月25日3时许,胡某带被告人高鹏鸽到522房间住处住宿,在看见被害人张某赤身裸体熟睡时,胡某给张某盖上被子后,欲带高鹏鸽离开,被告人高鹏鸽称在此说会儿话再走,后在胡某的催促下,二人于当日3时33分离开房间,到同栋楼上的七天快捷酒店1806房间另开房住宿。后高鹏鸽以找朋友说事儿为由离开胡某,于同日3时59分许光着上身进入522房间,乘被害人张某醉酒熟睡不备之机,先后两次将其生殖器强行插入张某阴道,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张某醒后挣脱,发现对方胳膊上有纹身,遂呼救并当即报警称被一男子强奸。被告人高鹏鸽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后于4时7分许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证人胡某的配合下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在升龙国际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房间将被告人高鹏鸽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鹏鸽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接警录音,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高鹏鸽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高鹏鸽上诉称没有强奸被害人,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高鹏鸽犯强奸罪,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精斑、毛发、皮肤组织等物证,高鹏鸽虽隐瞒其二次进入房间后看到被害人赤身裸体的情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鹏鸽犯强奸罪,依法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鹏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称案发当天乘其醉酒熟睡之机,一男子先后两次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其打开灯后,发现系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所为;证人胡某亦证明案发时段高鹏鸽以找朋友说事为由,光着上身出去,回来后表情惊恐,高鹏鸽说去了522房间,并称“张某说高鹏鸽强奸她了”,高鹏鸽还交代胡某,若张某提起此事,就说是高鹏鸽将张某当成胡某了,当日胡某回到522房间后,张某哭诉被一男子强奸,该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监控录像显示了案发时段被告人进入了被害人房间,被告人具有纹身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一致,且经被害人辨认高鹏鸽系对其实施强奸的人,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接警录音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高鹏鸽乘张某醉酒熟睡不备之机,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鹏鸽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张某醉酒熟睡之机,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