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在新密市开阳路某村某楼某单元家中,先后为安某、张某介绍、容留卖淫,从中牟利,后新密市公安局当场查处。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人姜某、王某、安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款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魏某有认罪、已满75周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认罪、已满75周岁的情节,原审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函显示,其悔罪态度一般,对其宣告缓刑有可能对其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且其有再犯罪的危险,不适宜实行社区矫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魏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