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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全,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全,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全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顾全窜至郑州市郑州东站西广场心怡路东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和平车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顾全骑着电动车逃窜至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富天太阳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全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顾全有累犯、赃物已追回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顾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顾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顾全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有累犯、赃物已追回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顾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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