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方瑞、胡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初,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开展了“二环十五放射”(后改名为“二环十七放射”)道路及市域快速通道拆迁绿化建设工作并成立了指挥部,在拆迁普查工作中,区指挥部组织区土地局、区征收办、区某局抽调人员参与协调、监督、指导,身为郑州市中原区某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某被抽调到该指挥部,2012年3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丙作为普查组组长,在部分现场普查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赵某负责技术指导,李某丁、阴意民负责测量,董某负责记录,先后对中原西路大李村李建国租赁三处土地上的附属物(分别是郑州市启智学校、郑州市华峰中医院、一汽大众天威店)进行普查,普查完毕后因组长李某丙及现场监督人员均不在场,赵某遂将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原件带走,后李建国提出有漏登项目,赵某在未重新普查的情况下违规添加建筑结构为“厕所和水池”的附属物,被告人陈某在未到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事后在李建国名下的上述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原件上“监督”后签名。而后在进行核算、审核兑付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赵某未认真审核,未发现普查登记表中多处被他人改动后明显与实际不符的数据,造成国家多赔付3720744元拆迁补偿费,上述损失尚未追回。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到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杜某、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李某甲、何某、朱某、王某乙、于某、郭某、李某乙、丁某、李某丙、赵某、孙某甲、董某、李某丁、孙某乙、阴意民、李某戊、李某丙龙、秦某、张某乙的证言,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中原西路工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领据、西流湖办事处二环十五放射快速路网拆迁整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拆迁补偿标准,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文件,中原区二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中原区二环十七放射拆迁普查工作人员责任的情况说明》,西流湖街道“二环十五放射”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二环十五放射”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综合陈某系自首的情节,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陈某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李建国已退回多得的拆迁补偿费,可对陈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建国亲属已将其多获得的拆迁补偿费372万元退回。 该事实有郑州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身为某局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到“二环十五放射”道路及市域快速通道拆迁绿化建设工作指挥部工作期间,在未到拆迁普查现场监督及未进行数据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普查表上“监督”一栏后签名,本身即是一种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其玩忽职守行为使该表格得以继续流转并最终导致赔付兑现,造成了国家多赔付给李建国370余万元的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公共财产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并综合考量其在造成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整个事发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所具备的自首情节,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