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日因患有××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拘役三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二七区张巍砦西街公园旁,以300元的价格向孔某贩卖毒品(黄砒)一包和底子一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交易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的,重0.2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重0.94克。后民警在本市二七区张巍砦西街某巷某号楼王某租住房间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小塑料袋土黄色粉末两包、黑塑料袋咖啡色粉末一包、红色铁盒装咖啡色粉末、红色塑料袋土黄色粉末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白色粉末一包和作案工具电子秤两个,在其租住院内的公用水龙头下提取黑色塑料袋装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在其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的重量为2.92克,含咖啡因成分重量为214.8克;在其租住院内的公用水龙头下提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量为42.35克。以上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的共重45.49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共重215.74克。现毒品均已上缴。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日因患有××暂予监外执行;后被告人王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转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拘役三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4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因腹腔内有异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但被告人王某一直以生病为由,脱离监管,未予执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孔某、杜某、郭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经过,扣押清单,毒品、赌资、作案工具、现场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毒品上缴单据,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受案经过,相关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零八日,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零八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其租住院内公用水龙头下提取的毒品不是王某所有,是他人放在此处供其吸食的,王某系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该包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王某系住院治病,没有脱离监管,住院时间应折抵原刑期;一审没有播放视听资料,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其租住院内公用水龙头下提取的毒品不是王某所有,是他人放在此处供其吸食的,王某系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该包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经查,王某与孔某交易毒品后在其租住的房间被抓获,并查获了毒品和作案工具电子秤,王某供称其贩卖的毒品是一张姓男子定期到其住处送货,由其处理,后根据其供述,公安人员从其住处附近的公用水龙头下查获大量毒品,其对该部分毒品的贩卖故意明显,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住院治病,没有脱离监管,住院时间应折抵原刑期的意见,经查,王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一直脱离公安机关监管,未予执行。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没有播放视听资料,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未予出示,原审法院亦未采信该证据。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