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鹏(曾用名胡兆杨),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液压钳”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胡志鹏涉案违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志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志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志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鹏撤回上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