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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亚(曾用名陈亚飞、陈浩东),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亚(曾用名陈亚飞、陈浩东),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德亚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结识被害人尚某,其隐瞒已经和裴某举办过婚礼,且裴某已经怀孕的事实,虚构其是中国普天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尚某的信任,与尚某建立恋爱关系,先后以收取长辈见面礼、购买婚房、家人出事需要用钱、到外地出差等借口多次骗取尚某钱财,共计147903.9元。其中骗取的58812.5元为其姐姐陈某甲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其他款项均被其挥霍。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5月12日将被告人陈德亚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德亚于2012年6月13日向尚某名下建设银行卡(金卡)存款10000元,同年6月19日两次存入该卡款项共计20308.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裴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德亚供述,兴业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单,被告人陈德亚诈骗时使用的中国普天工作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陈某甲名下豫N×××××比亚迪车的行驶证、购买发票、完税证、强制责任保险发票,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陈德亚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德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陈德亚退赔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03.9元。

上诉人陈德亚上诉称,其与尚某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德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德亚隐瞒与裴某已举办婚礼,且裴某已经怀孕的事实,编造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害人尚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信任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所骗取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为他人购置轿车,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依法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德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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