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爱国,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6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程爱国伙同周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北300米绿荫公园西门口处,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 2.2014年5月6日16时许,程爱国伙同桓某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57中学门前,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车由被害人于2014年4月7日以人民币1398元的价格购买。 现涉案电动车、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北300米绿荫公园西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其将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天明路路东的绿荫公园西门的北边,将电动车的车把锁锁好后,就离开了。同日14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推到了其停放的地方向北约5米处,其插上钥匙准备走时,发现车把锁被弄坏了,这时,有一名民警过来问是不是其的电动车,其称是自己的车,随后就和民警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 3.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北300米绿荫公园西门口时,发现程爱国、周某某形迹可疑,后在二人实施盗窃过程中,民警遂将二人抓获。 5.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对二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程爱国伙同桓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57中学门前,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学校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涉案自行车系被害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7日以人民币1398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14时许,其将捷安特牌山地车停放在郑州市57中学校路对面台阶上面,锁好后就上学了。当天17时许,其发现其山地车找不到了,这时,有一位民警上前询问其是否在找车,民警称抓到了两个偷车的小偷,其就跟民警到了公安机关。其车子购买于2014年4月7日,购买价为1398元。且有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在卷为证。 2.同案犯桓某某供述,2014年5月6日16时许,其与程爱国来到郑州市兴华北街郑州市57中学门前,经过商量后,由程爱国用钢丝钳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钢丝锁剪断,后由其骑着山地自行车与程爱国一起,沿兴华街向北,到中原路向东,到郑大北门时被民警抓获。 3.提取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从程爱国处扣押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并予以收缴;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16时许,民警在本辖区工作时途经二七区兴华街郑州57中校门口时,发现程爱国、桓某某在校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盗窃自行车一辆,二人盗窃得手离开时,沿兴华北街向北至中原路上后向东至郑州大学东门时被民警追赶上后控制。 5.被告人程爱国对其盗窃山地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爱国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爱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