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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沙口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宾馆通过中介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0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翟某某自2013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5日,欠款总额为44078.91元,其中该卡透支本金为32885.56元,透支利息为9258.73元,滞纳金为1934.62元。案发后,翟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翟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0的信用卡,后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5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32885.56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证实,2013年1月23日,翟某某在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0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5日该卡欠本金人民币32885.56元,透支利息为9258.73元,滞纳金为1934.6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涉案农业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与刘某证言相一致。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涉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欠款已经全部结清。

3.户籍证明证实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郑汴路英协路交叉口将翟某某抓获。

5.卫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6.被告人翟某某对其恶意透支农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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