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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允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允飞,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允飞,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允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阎允飞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小区,将被害人司某某住处的窗户弄坏后进入被害人房间内,在准备将被害人放在行李箱内的“戴尔牌”M411R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540元。现被盗笔记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允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阎允飞来到被害人司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小区的住处,翻窗进入该房间,盗窃司某某放在行李箱内的戴尔牌M411R型笔记本电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4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时40分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小区的房间门口时,发现家中窗户开着,其透过窗户看到一名男子(指阎允飞)正在掰其放在家中的行李箱。其没有惊动阎允飞,退回6楼楼道口处并报了警,报警后怕阎允飞逃跑,就又返回到7楼。其看见阎允飞已经将其放在行李箱中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拿出来,装到了一个蓝色的电脑套里。其大声喊让阎允飞将东西放下,并堵在窗户口,很快警察赶到后将阎允飞抓获。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戴尔M411R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4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阎允飞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阎允飞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阎允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小区将阎允飞抓获。

8.被告人阎允飞对其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允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阎允飞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阎允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2.被告人阎允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阎允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阎允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允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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