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日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1XXXX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紫荆山二层转盘上桥口附近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京N8XXXX号路虎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京N8XXXX号越野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9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陆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7.01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1XXXX的别克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紫荆山二层转盘上桥口附近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京N8XXXX号路虎神行者小型越野车(车主张某乙)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京N8XXXX号越野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9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郑某某)发生追尾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此事故系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机动车未检验而造成的,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验,陆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7.01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评估,京N8XXXX号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623元,豫A9XXXX号车辆估损总值为4712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豫A9XXXX号车辆车主郑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某证实,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客户的豫A9XXXX号车辆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紫荆山立交二层时被追尾,其下车看到后面有两辆车,最后一辆车车头损失比较严重,客户让其打电话报警。 2.张某甲证实,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京N8XXXX号越野车行驶至人民路上桥位置时,因前面堵车其就停车,突然间后面有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车撞在其车上,其的车辆又撞上前面一辆途观车,其发现别克君威车司机喝酒了,途观车司机报了警。 3.经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醇含量为147.01/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机动车未检验而造成的,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某无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经评估,京N8XXXX号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623元,豫A9XXXX号车辆估损总值为4712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案证实。 7.豫A9XXXX号车辆车主郑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已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酒后驾驶车辆的陆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015年2月3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1X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立交桥二层时,与一辆车发生追尾,致使该车又与它前方的一辆车发生追尾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鉴于陆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人民陪审员 吴 庆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