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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起平,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起平,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起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起平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博卉路交叉口某店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1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起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陈起平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起平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博卉路交叉口某店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博卉路丰庆路某店门口并锁好,后来其关上店门回到住处。12月25日14时许,某店的员工给其打电话问其的电动车是不是丢了,其就赶紧回到某店,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2.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3.案发后,被告人陈起平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起平被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起平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陈起平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陈起平供述,2014年12月25日3时许其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较新的黑色电动车,就想将电动车偷走换点钱花。其将电动车车把锁硬扳开,将电动车的线接上,骑着电动车向东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起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起平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起平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起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起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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