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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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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X广场X楼X服装店内,由黎某某掩护,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挑选服装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挎包内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80元。

2014年1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X广场X楼X服装店内,由黎某某掩护、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挑选服装时将李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3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黎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X广场X楼X服装店内,由黎某某掩护,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挑选服装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挎包内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花园路X的X专卖店购物时发现其的提包拉链被拉开,提包内的手机被盗。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4.被告人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4年1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X广场X楼X服装店内,由黎某某掩护,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挑选服装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商场逛街,其手机放在其外套左口袋内,当其逛至X店内时,发现其放在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

4.被告人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大约21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花园路X广场步行街X专卖店巡逻时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某作案2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王某二千二百八十元、李某某五千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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