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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光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光法(曾用名季先法、季先军、小季),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光法(曾用名季先法、季先军、小季),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光法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8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刘庄9路公交车站牌处,被告人季光法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右手伸进潘某某上衣右侧外口袋,将其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22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光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季光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季光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季光法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刘庄9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潘某某上衣右侧外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2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7时40分许,其从郑州市金水区刘庄9路公交车站牌处准备乘坐9路公交车去上班,在挤公交车时人比较多,上车后,其发现放在上衣右侧外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其就报了警。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6Plus价值人民币5220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季光法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季光法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季光法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8时2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路西柳林公交站牌时,发现季光法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季光法对其盗窃一名女子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民警当场扣押了该部手机。

8.被告人季光法对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光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光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季光法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季光法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季光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季光法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季光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光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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