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锐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东明路向西100米路南X娱乐广场,以扒窃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右侧屁股口袋内的一个黑色折叠钱包及钱包内的1900元人民币,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东明路向西100米路南X娱乐广场,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一个黑色折叠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后被胡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2时30分许,其和朋友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X娱乐广场舞池蹦迪。当时,其的黑色折叠钱包(内有现金1900元)放在裤子右后侧口袋内,其感觉有人用手拽其右后侧口袋内的钱包,赶紧去摸时发现钱包已经不见了。其回身寻找时,发现有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指李锐)一边向舞池外面走,一边数着手中的钱,手中拿着的就是其的钱包。后其与朋友金某某赶紧上前拦住李锐,李锐不承认,金某某就上前将李锐手中拿着的钱包抢了过来,后发现钱包内的身份证和物品都是其的。其就找到威威娱乐广场的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将双方带到了威威娱乐广场的保安室并报了警。证人金某某、杜某某(X娱乐广场的保安主管)、杨某(X娱乐广场的保安)的证言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赃款、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胡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分别辨认,确认李锐即是盗窃钱包的男子。 3.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锐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3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东明路向西100米路南的X娱乐广场抓到一名小偷,后赶到现场将李锐带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调查处理。 6.被告人李锐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