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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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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冬、姚海瑞盗窃、李雪冬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冬,男,1990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冬,男,1990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3000元;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省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16时脱逃,同月26日17时被抓获。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姚海瑞,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700元;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雪冬犯脱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管城回族区、二七区、金水区等多地的住宅小区内,撬坏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将车内的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金条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实施盗窃4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5610元。

2.被告人李雪冬与洪某某(另案处理)系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雪冬伙同洪某某趁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X医院X号楼X科就医之机,使用棉签、铁钉将脚镣打开,又使用输液架子、勺子把等物品将门打开后脱逃。2014年5月26日17时许,李雪冬在洛阳市中州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冬系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冬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雪冬辩解称其与姚海瑞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第二十八起、第二十九起、第三十二起、第四十八起盗窃事实,不应对此负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海瑞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八起盗窃事实中的兔年生肖金条的价值不应以购买价格计算,而应当以当时的金价计算;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经预谋盗窃,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管城回族区、二七区、金水区等多地的住宅小区内,采用撬坏车窗玻璃等手段实施盗窃,将车内的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金条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共计实施盗窃4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610元。

(一)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中原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下将被害人蒿某某的灰色速腾轿车(豫A3XXX9)右后门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其将其大众速腾轿车(豫A3XXX9)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小区X号楼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其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一个手电筒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与汝河路X花园就是其二人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之一。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X花园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但均供述未从车内盗得财物。

(二)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的X村,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白色丰田威姿车(豫AVXXXK)的车玻璃撬坏后,将车内人民币9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将其白色丰田威姿车(豫AVXXXK)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的X小区,后就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发现车的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子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里面的90元现金被盗,车内有明显翻动痕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X村即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之一。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晋王庙村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小区,将被害人赵甲的白色名爵MG6轿车(豫A4XXXQ)左后玻璃撬坏,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其将其白色名爵MG6轿车(豫A4XXXQ)停放在位于郑州市未来路与货站街交叉口向东100米X街X号院X小区X号楼路东5、6米左右,后就回家了。次日7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砸,车内储物箱里的东西被翻到副驾驶座位上,经清点,发现储物箱内的一块黑色表盘的天梭手表、放副驾驶位置上的几包黄鹤楼香烟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姚海瑞辨认,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与货站街交叉口东100米路南X小区即是2013年11月份其与李雪冬一同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但均供述未从车内盗得财物。

(四)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东风起亚狮跑轿车(豫AQXXXG)右后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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