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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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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聋哑人),女,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聋哑人),女,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磊,手语翻译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财经学院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文化路红旗路附近时,邢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挎包拉链拉开后将手伸入包内盗窃时被抓获。包内有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2014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红专路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花园路黄河路交叉口向南约300米时,邢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挎包拉链拉开后将手伸入包内盗窃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时被抓获。钱包内有现金28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并认为邢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邢某某系聋哑人,盗窃系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财经学院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文化路红旗路附近时,邢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挎包拉链拉开后,将手伸入包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包内有身份证、存折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1日9时40分许,其与丈夫牟某某乘坐某路公交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专路与红旗路中间位置时,一名年轻女子一直挤其,其感到右胳膊上的挎包猛的动了一下,其回头一看,发现其丈夫牟某某两手抓住那名挤其的女子的右手,其丈夫说该女子偷其挎包里的东西,其发现挎包的拉链被弄开了20厘米的口子,车里的乘客帮其报了警。其包内有存折、身份证等。

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妻子石某某乘坐某路公交车,一名女子不时的挤石某某右侧,后其看到该名女子的右手在石某某右胳膊上的挎包里插着,就伸手抓住她,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帮忙报了警。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老年男子抓住一名年轻女子并质问她为何偷东西,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与证人牟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一致。

4.案发后,涉案挎包及包内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

5.被告人邢某某当庭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4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红专路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花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约300米时,邢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挎包拉链拉开后,将手伸入包内欲盗窃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时被左某某发现,当场将其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2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其与哥哥左某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沿花园路行驶至花园路黄河路站牌处向南300米左右路西时,其感觉左肩上的挎包一直在动,其提了一下挎包没有提动,扭头看见站在其左侧的一名女子左手正在其的挎包里插着,其挎包拉链已经被拉开了,她手里正攥着其的钱包,其给哥哥说有小偷,该女子就松开了钱包,其就报警了。其钱包内有人民币2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人左某证言与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一致。

2.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对其盗窃的赃款人民币28元及赃物钱包、银行卡等进行了辨认,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有赃款、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在卷佐证。

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红专路乘坐一辆某路公交车,准备在车上偷东西。其在下车门的位置挤到一个挎着棕色挎包的男子身边,趁他不备之际,将他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手伸进挎包内,被该男子发现,他就报警了。该男子挎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

本案综合证据:

1.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双耳神经性聋。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邢某某在将手伸进被害人的挎包中欲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当场并未获取财物,被害人也未丧失对其所有财物的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邢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邢某某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系聋哑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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