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锋,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2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会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口X小区X号楼,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保险柜、两台金河田牌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4900元)、一台飞利浦电脑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价值700元)、一辆森地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980元)偷走。后在花园路与三全路口东边一工地内,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内的22300元现金拿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会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杨会锋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口X小区X号楼的公司,捅开公司房门进入屋内,将屋内的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放有人民币22300元)、两台金河田牌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一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花半里小区X号楼的公司,次日8时许,其接到公司员工的电话称公司被盗。其回到公司后发现公司的一个保险柜、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一部柯达牌数码相机、两台金河田牌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器被盗。其中,保险柜内有55000元现金。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两台金河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一台飞利浦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00元、一辆森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会锋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会锋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会锋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农业路与东明路口东50米路北X快捷酒店X房间将杨会锋抓获。 7.被告人杨会锋对其盗窃保险柜内现金22300元及两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会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会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会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会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会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会锋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元及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六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