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超、郭杰,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超、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在被告人焦某某的住处(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公寓),焦某某在明知孟某某、闫某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的物品为冰毒的情况下,仍容留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其租住的某公寓内,焦某某在明知孟某某、闫某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的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孟某某证实: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其和闫某某想吸毒,其就从朋友处拿到一包毒品和焦某某、闫某某一起到焦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公寓的住处进行吸食,其三人利用吸管、冰壶、打火机等吸食毒品,后来王某也参与到吸食毒品中。第二天10时许,民警将其四人带到了派出所。闫某某、王某的证实的事实与孟某某证实的事实一致。 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公寓进行勘验,从闫某某处扣押了冰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3.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孟某某、闫某某、王某、焦某某的尿样中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4.案发后,证人孟某某、闫某某、王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焦某某是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公寓容留其三人吸食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公寓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了2014年1月21日21时许其容留孟某某、闫某某、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公寓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