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权,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2008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盗窃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智权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数码港西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03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智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且张智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智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智权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数码港西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9时4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数码港西门口靠近文化路边的停车场。到17时4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即报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1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数码港西门口停车场看车时,发现一个男子从停车场推出一辆白色阿米尼牌踏板电动车,但车把上没有钥匙,其觉得那个男子可疑,就追上去问他,那个男子就跑,后被其抓,并报警。 3.经鉴定,涉案的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证人刘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智权是于2013年12月1日1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数码港西门停车场盗窃电动车的人;被告人张智权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数码港停车场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智权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日11时许,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X数码港门前发现一小偷,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智权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智权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智权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智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智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项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智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智权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智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