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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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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4月9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义义,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丁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23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许某某、白建军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与经一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未来宜居快捷酒店门前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崔某某并将执行公务民警许某某右手咬伤。经鉴定,许某某右手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23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许某某、白建军接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与经一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未来宜居快捷酒店门前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崔某某暴力阻碍,崔某某将执行公务民警许某某右手咬伤。经鉴定,许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皮肤破裂并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警许某某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23时30分许,其中队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与政四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未来宜居快捷酒店门前有一名涉嫌卖淫的女子(即被告人崔某某),该女子红色长发,穿一身粉色衣裤,身高约1.55米左右。其与民警白建军、实习生刘向旭一起赶到目的地后,见一名男子正拦着一名与被举报人特征相似的女子,其随即上前盘查并亮明了身份,经查该男子系举报人。因该女子形迹可疑且不愿出示身份证,其和白建军准备将该女子带回中队接受调查。在让该女子上警车过程中,该女子开始反抗,其几经劝说无效后准备拉该女子上警车时,该女子突然趴在其右手上狠狠咬了一口,其右手的第四根手指已被咬的血肉模糊。后其去医院治疗,该女子被带回公安机关。民警白建军、实习民警刘向旭证实的相关情节与许某某的证实能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其步行至经二路政四街未来宜居快捷酒店门口看到一辆警车上下来两名穿着警服的民警,向一穿粉色衣服女子出示证件后让该女子上车到单位配合调查,该女子咬住民警的手不松开,民警挣脱后其看见民警的右手流血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及照片证实民警许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皮肤破裂并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5.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暴力妨害执行公务的被告人崔某某并移交至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6.被告人崔某某对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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