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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孟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卫群”牌碘盐一箱(重20千克),并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龙门路交叉口西100米X小区门口“粮油蔬菜水果超市”内销售。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孟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假冒的“卫群”牌碘盐16.8千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抽样取证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孟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卫群”牌碘盐一箱,并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龙门路交叉口西100米X小区门口“粮油蔬菜水果超市”内销售。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孟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假冒的“卫群”牌碘盐16.8千克。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食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纯碘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孟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文化路与新龙路口杲村的“粮油蔬菜水果超市”内,现场查获假冒的“卫群”牌精纯盐16.8千克。经现场碘试剂测试,该批盐产品不含碘,为假冒食盐。

2.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盐业管理部门扣押在案的食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纯碘盐。有检验报告在卷为证。

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孟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龙门路交叉口西100米X小区门口“粮油蔬菜水果超市”上班时,一名骑着三轮车的男子到其店里推销“卫群”牌食盐,男子称所推销的食盐是每箱65元,其知道正规渠道购进的食盐是每箱87元,推销的肯定是假盐,但为了多获利,便以65元的价格购进一箱在自己的店里销售。2014年12月5日14时左右,盐业执法人员在其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那箱假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6.8千克假冒食盐(在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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